时间:2020-08-26
关于第9482010号“城市超人”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91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富利时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程剑伟
申请人因第9482010号“城市超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707号决定,于2019年06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5日期间,除了自身使用外,还将复审商标许可他人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宣传图片;2、发票;3、商标信息;4、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富东发展(香港)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酒吧、饭店等服务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2年6月6日,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广东富利时实业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宣传图片为自制证据,其广告费发票不能证明被许可人是对复审商标的宣传,因此不能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服务已面向相关公众并进入商业流通领域;证据2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3商标信息与复审商标使用无关;证据4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仅能证明申请人于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12月31日许可惠州市罗浮山嘉宝田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5日期间在餐馆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苑雪梅
侯明洋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