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315328号“吃货小分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044号
申请人:深圳湖岸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15328号“吃货小分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439097号“吃货小分队”商标、第30985271号“吃货小分队 CHIHUO”商标、国际注册第1403020号“吃货小分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中,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明确。3、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积极、独特的含义,且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4、具有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5、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情形商标注册信息。
经审理查明:
1、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2、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字处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文字处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商业管理咨询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含显著识读文字“吃货小分队”,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寻找赞助、商业管理咨询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中含文字“吃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