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野”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817641号“奥野”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59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奥野制药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庄爱香
      
      申请人因第3817641号“奥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878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09月20日至2018年09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网络搜索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线索,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没有在其指定商品上进行实际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转交申请人确认并质证,最终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互联网搜索结果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通过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可知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授权证明、营业执照、订货合同、发票、银行收款回单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各项证据材料均不涉及“媒染剂;银白乳剂(颜料);颜料;陶瓷制品上的亮金;防腐剂;天然树脂”商品,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既无法证明“奥野品牌釉料”的销售情况,也无法证明所销售的“油墨”的品牌是“奥野”,因此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印刷合成物(油墨);印刷油墨;瓷釉(漆);漆稀释剂”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各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存在问题,申请人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关于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商品实物图片、产品宣传册。综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本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5年09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媒染剂;银白乳剂(颜料);颜料;陶瓷制品上的亮金;印刷合成物(油墨);印刷油墨;瓷釉(漆);漆稀释剂;防腐剂;天然树脂商品上。经续展,其有效期至2025年9月6日。
      2018年9月20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媒染剂”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19年6月19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媒染剂”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授权证明、营业执照、订货合同、发票、银行收款回单等证据尚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水性油墨、水性稀释剂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与其相类似的印刷合成物(油墨)、印刷油墨、瓷釉(漆)、漆稀释剂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涉及“媒染剂;银白乳剂(颜料);颜料;陶瓷制品上的亮金;防腐剂;天然树脂”商品,且上述商品与水性油墨、水性稀释剂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媒染剂;银白乳剂(颜料);颜料;陶瓷制品上的亮金;防腐剂;天然树脂”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申请人关于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的质疑缺乏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印刷合成物(油墨)、印刷油墨、瓷釉(漆)、漆稀释剂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青
    张世莉
    谢峥

    2020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