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0822139号“捷萨奇”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295号
申请人:北京唐天德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集智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华隆昌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2日对第30822139号“捷萨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萨奇”商标经多年使用和宣传在饮用水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第4717351号“萨奇”商标、第11075172号“萨奇水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严重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四、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2、引证商标部分广告宣传材料复印件、研讨会视频及媒体报道;
3、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
4、萨奇苦水部分报关单及检验检疫证明;
5、商标使用授权书;
6、引证商标部分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7、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赠送的锦旗;
8、公证书节选及被申请商标产品包装;
9、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开庭传票;
10、不予注册决定书;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果汁;水(饮料);植物饮料;饮料制作配料;汽水;奶茶(非奶为主);无酒精果汁;纯净水(饮料)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9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二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矿泉水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显著汉字部分“萨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果汁;水(饮料);植物饮料;汽水;奶茶(非奶为主);无酒精果汁;纯净水(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影响等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矿泉水(饮料);果汁;水(饮料);植物饮料;汽水;奶茶(非奶为主);无酒精果汁;纯净水(饮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张书建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