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4906117号“CO-OP”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003号
申请人:北京盛美宇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06117号“CO-O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6530号“COP宝瑞明”商标、第13857512号“COP”商标、第31128261号“中信力CCPOWER”商标、第31731468号“供销云仓CO-OP CLOUD WAREHO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四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四状态确定后再审。二、申请人不是商标局备案代理机构,申请人实际上未涉及“商标代理”业务,申请人已经变更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三、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营业执照变更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四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验钞机;收银机;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商标代理服务,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申请人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事后变更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申请商标标识本身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