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土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5562749号“德土高”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67553号重审第0000000705号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麦福胜
      委托代理人: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67553号《关于第15562749号“德土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61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66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第15562749号“德土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与第1524749号“德高 DAV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均含有“德高”二字,且争议商标中的“土”字经变形设计识别性减弱,相关公众亦可识别为“德+高”,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涂料(油漆)、陶瓷涂料、漆稀释剂、固定剂(清漆)、防火漆、防水粉(涂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灰浆、石料粘合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合或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天然树脂、印刷油墨、皮革染色剂、染料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注册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德高”商号在防水涂料、瓷砖胶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对“德高”享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涂料(油漆)、陶瓷涂料、漆稀释剂、固定剂(清漆)、防火漆、防水粉(涂料)商品与申请人实际经营的防水涂料、瓷砖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特定关系,从而产生混淆,并可能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天然树脂、印刷油墨、皮革染色剂、染料木商品与申请人实际经营的防水涂料、瓷砖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注册在上述商品上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涂料(油漆)、陶瓷涂料、漆稀释剂、固定剂(清漆)、防火漆、防水粉(涂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灰浆、石料粘合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重合,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天然树脂、印刷油墨、皮革染色剂、染料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注册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德高”商号在防水涂料、瓷砖胶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对“德高”享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涂料(油漆)、陶瓷涂料、漆稀释剂、固定剂(清漆)、防火漆、防水粉(涂料)商品与申请人实际经营的防水涂料、瓷砖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特定关系,从而产生混淆,并可能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天然树脂、印刷油墨、皮革染色剂、染料木商品与申请人实际经营的防水涂料、瓷砖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注册在上述商品上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木材涂料(油漆)、陶瓷涂料、漆稀释剂、固定剂(清漆)、防火漆、防水粉(涂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天然树脂、印刷油墨、皮革染色剂、染料木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