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LSO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847914号“WILSO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66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威尔逊知识全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威尔逊运动用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47914号“WILS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280号决定,于2019年05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威尔逊知识全球有限公司提供的在2015年06月12日至2018年06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威尔逊运动用品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847914号第41类“WILSON”注册商标,原第847914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商标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网站主页截图;2、商标许可合同及翻译;3、被许可人与他人签订的商标使用合同;4、宣传单、微信公众号文章。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宣传单、反馈表、官网截图等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无关。公众号截图非本案复审商标,且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许可合同为“WILSONLEARNING”商标,非本案复审商标,且许可使用期限为2004-2005年,非指定期间,许可服务非本案复审服务。被许可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非本案复审商标,且非复审服务。付款通知书为自制证据,无相关合同及发票予以佐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许可合同、申请人“WILSON”注册申请资料及答复意见、《新汉语词典》词条解释。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日本威尔逊知识有限公司于1994年07月0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等服务上,于1996年6月14日核准注册。经续展及变更,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2日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
      2、经查询,申请人在第9类、第1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WILSONLEARNING”等商标,在第41类服务上未核准注册“WILSONLEARNING”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经核实,与复审阶段基本一致。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等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多份服务合同及付款通知书体现了展智(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组织了“社会风格评估分析讨论会”、“首次专题讨论会”等会议,并提交了发票予以佐证合同真实履行,合同及发票中均体现了“WILSONLEARNING”商标。根据我局审理查明2,申请人在第41类在指定期间仅注册了“WILSON”商标,本案证据中“WILSONLEARNING”商标中“LEARNING”在第41类相关服务上使用显著性较弱,其主要识别部分为“WILSON”,在未改变商标显著特征情况下可以视为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许可合同非在指定期间,但被许可人在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可以予以认可。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专题讨论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郭攀
    尤丽丽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