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happ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5208620号“i'happy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090号

       

      申请人:陈琨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海贝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15208620号“i'happ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四叶草图样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商标标识,申请人享有商标权,经过申请人多年宣传推广,已在业界形成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模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竞争关系,被申请人在明知情况下,复制摹仿申请人的著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信息;
      2、申请人天猫旗舰店截图;
      3、宣传页、产品包装等图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浙江海贝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于2016年7月21日获准注册。经核准,于2018年3月6日争议商标名义变更为浙江海贝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内容,且未举证。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信息、天猫店铺截图以及宣传页、鞋盒图片等证据,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显示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提交的宣传页及鞋盒图片等证据中显示的商标具体使用形式为“大礼拜”商标、“dalibai及图”商标或上述商标组合使用,其与图文组合的“i'happy及图”争议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并且,申请人证据显示其商标使用在鞋商品上,故其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亦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在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且具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模仿,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李淑维
    李世恒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