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0939835号“奔富克拉钻酒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005号
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南京欧酩汇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1日对第20939835号“奔富克拉钻酒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富邑葡萄酒集团的全资子公司,负责经营和管理奔富酒庄在全球范围的知识产权事务。争议商标与申请注册的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第14612778号“奔富”商标、第16679322号“奔富”商标、第7548270号“奔富格兰奇”商标、第9114019号“奔富寇兰山”商标、第9114020号“奔富洛神山庄”商标、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5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的“奔富”商标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情况;
2、企业宣传资料;
3、申请人企业名下的商标情况、著作权登记情况;
4、国家图书馆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资料;
5、相关报纸、期刊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报道;
6、申请人产品资料;
7、荣誉证书;
8、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9、相关我局的裁定、法院判决;
10、其他相关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0日申请注册,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我局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2019异第2880号《异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0月6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向我局提起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均属本案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二、三为在先商标。
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九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均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奔富克拉钻酒园”,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的主要认读部分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已在先引证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或业务往来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综上,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对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