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嘉设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4988710号“汉嘉设计”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325号

       

      申请人:汉嘉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五洲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株洲永佳电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5日对第24988710号“汉嘉设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字号“汉嘉设计”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相联系。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市场混乱,并带来不良影响,在市场上使用将会给申请人带来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及声誉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争议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官网截图;申请人荣誉证书及相关报道;2015-2017年审计报告;百度、搜狗、360搜索就“汉嘉设计”关键字的搜索结果;申请人各地分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带logo的资料袋及相应的印刷合同发票;证监会网站发布的IPO说明书;汉嘉设计上市信息和股票信息截图;江苏建环工程技术研究院与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文字中的“汉嘉”为古代行政区划名,并非由申请人独创,申请人不具有争议商标文字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是答辩人已经获准注册的第21117171号“汉嘉”基础商标在核准指定服务项目上的延续性注册。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在第21117171号“汉嘉”基础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先使用过“汉嘉设计”商标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也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汉嘉设计”是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知名字号,不能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合法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中“汉嘉”文字并非由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不存在复制、模仿的抢注情形,其核准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不会让消费者混淆服务和商品来源。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汉嘉”词条内容打印件;《中国历史地名词典》封面、扉页、第247页、版权彩色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株洲市紫葳管道建材工贸行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2019年10月13日,争议商标转让至株洲永佳电梯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及《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显示时间的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或未涉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汉嘉设计”商号在工程学等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程学等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其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先后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已多达75件,其中包括“爱马之仕”、“灰太狼”、“智多星”、“爱马仕”、“阿尔法狗”、“标致”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以及不正当地占用公共资源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