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开南迦巴瓦 HUAKAINANJIABAW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6157609号“花开南迦巴瓦

    HUAKAINANJIABAW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683号

       

      申请人:西藏圣美家超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57609号“花开南迦巴瓦 HUAKAINANJIABAW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77914号“南迦巴瓦 NANJIABA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53156号“南迦巴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53157号“南迦巴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三、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组合“花开南迦巴瓦”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南迦巴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食用淀粉、茶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产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区别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