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0392561号“ASPESI”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66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阿尔伯特埃斯皮西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欧尚国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台江区榕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392561号“ASPES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723号决定,于2019年6月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百度搜索引擎上,以复审商标进行检索,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过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最初持有人为福州昕薇贸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经转让获得该商标所有权。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属有效。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域名证书;2、销售网站截图;3、以“ASPESI”、“ASPESI皮具”、“ASPESI箱包”为关键词百度搜索结果;4、销售网站后台管理中心订单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了虚假开具的手工发票,经税务局发票系统记载,所记载时间与发票时间开具时间不同。被申请人提供了顺丰和EMS的快递单号,但据查实,这些快递并未实际寄出,亦没有投递记录。被申请人后台订单数据可以由被申请人自制,其造假的可能性也非常高。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存在关联性、真实性与合法性,且存在伪造证据的事实,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提交发票的信息核对记录;2、被申请人提交快递单号的发货信息查询。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福州昕薇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3月14日在第18类动物皮、裘皮、钱包(钱夹)、购物袋、手提包、旅行包、皮制带子、伞、登山杖、宠物服装商品上取得注册。复审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3月13日。福州昕薇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转让申请,2015年12月13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欧尚国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5、复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6、销售网站截图;7、手工发票及发货快递单复印件;8、电子发票复印件;9、淘宝网订单截图及发货快递单复印件;10、实物照片;11、产品宣传图片。除上述证据被申请人还提交了域名证书,该证据与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一致,故对于该份证据我局不再列举。
3、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复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人为欧尚国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被许可人为福州昕薇贸易有限公司,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至2020年12月31日,签订时间为2015年2月5日。由经复审查明1可知,复审商标在许可合同签订时所有人应为福州昕薇贸易有限公司,而前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人却为欧尚国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事实不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案件审理阶段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动物皮、钱包(钱夹)等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并非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3、6、10、11系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4系被申请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5存在瑕疵,且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许可使用情况,缺乏其他证据与之佐证,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7系手工发票,证明力较弱,发货快递单缺乏其他实际履行证据与之佐证,不能证明相关快递已实际寄出。证据8、9形成时间未在本案指定期间。且由我局经复审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所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故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应予严格审查。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