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2913534号“京金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832号
申请人:北京金吾锦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赛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京金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1日对第22913534号“京金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7181417号“金吾锦卫”商标、第17181587号“锦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注册使用引证商标,经过其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仍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议文件;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企业资料;
4、《中国安防》期刊对申请人报道;
5、其他相关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3日申请注册,2018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27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防弹背心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均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京金吾”,与引证商标一“金吾锦卫”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安全头盔;救生器械和设备;防弹背心;防弹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防弹背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在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安全头盔;救生器械和设备;防弹背心;防弹衣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内部通讯装置;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印象等方面区别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二者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一已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内部通讯装置;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内部通讯装置;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商品与申请人使用的防爆产品有一定区别,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安全头盔;救生器械和设备;防弹背心;防弹衣商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内部通讯装置;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