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5302625号“本草金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951号
申请人:广州晓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石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02625号“本草金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04843号、第12006252号“本草金典”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第26866067号“本草方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006251号、第9191153号“本草方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在组成元素、视觉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申请人所从事的行业形成对应的联系。各引证商标共存注册,故申请商标亦应被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本草金源”与引证商标一、二“本草金典”、引证商标三的文字部分、引证商标四、五“本草方源”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