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2763983 - 商评字[2020]第0000028295号 - 申请人:庄红如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276398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295号

       

      申请人:庄红如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7639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本身具有显著性,是申请人独创的,具有独特创意。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44714号“图形”商标、第8726439号“9507”商标、第16822307号“拂途”商标、第20505997号“FIELDO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地缘、行业有一定差异。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按照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各引证商标地址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内衣”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三、四的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托娅
    孙萍
    张静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