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6285683号“快驴进货”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044号
申请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85683号“快驴进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14360号“快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14367号“快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012568号“快驴 KUAI L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012580号“快驴 KUAI L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相关行政判决书、相关媒体报道页面、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相关介绍页面。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太阳能电池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快驴进货”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快驴”,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