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闪电狼 FiashWolve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8082491号“闪电狼 FiashWolves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706号

       

      申请人:网银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顾酉芝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3日对第18082491号“闪电狼 FiashWolve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闪电狼 FiashWolves及图”商标作为申请人主打品牌,在2014年2月16日在中国台湾地区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并已在多类别上进行了注册,至今使用多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闪电狼 FiashWolves及图”商标就已经进入中国大陆进行使用与推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实质相同,且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经查,被申请人名下共79件商标,涵盖了多个类别,且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多枚商标在网络上进行售卖,其上述行为显然注册商标并非出于使用为目的,而是恶意抢注,更是为了牟取不正当的利益,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有违诚信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台湾地区注册信息;
      2、申请人产品图片、销售订单;
      3、被申请人商标售卖信息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5年10月19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8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女式)钱包、背包等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73件商标,分别注册在第3类、第6类、第7类、第8类、第9类、第11类、第12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0类、第21类、第24类、第25类、第26类、第27类、第28类、第29类、第30类、第35类、第43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由本案查明事实2可知,在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先后共注册有70余件商标,分别注册在第3类、第6类、第7类、第8类、第9类、第11类、第12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0类、第21类、第24类、第25类、第26类、第27类、第28类、第29类、第30类、第35类、第43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被申请人将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多枚商标通过网络进行售卖。在被申请人未提交其商标使用情况或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的相关证据,亦未说明本案争议商标的合理出处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缺乏使用意图。其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进行注册的情形,难谓巧合。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形,依法应予制止。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同时,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