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0721379号“长江”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41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吴冠珊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721379号“长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0243号决定,于2019年07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证据材料的原因是未收到答辩通知书,且申请人认为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0243号决定不合法也不合理。申请人将在复审期间提交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中山市南头镇富利华商店于2012年4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燃气炉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由中山市南头镇富利华商店转让于本案申请人,复审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9月6日。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第11类电炊具、燃气炉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张旭
    马媛媛

    2020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