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21479058号“鼎白馨芽 DINGBAIXINYA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883号
申请人:福建鼎白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德嘉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夏李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铭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21479058号“鼎白馨芽 DINGBAIXINY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14969号“鼎白 DINGB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鼎白”在先字号权,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对在茶叶领域有一定知名度的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情况理应知晓,其摹仿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极易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简介、产品照片、生产经营资质、部分商标注册证书及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情况等;2、申请人宣传、推广“鼎白”品牌情况、产品画册、广告、参展、外包装盒加工情况及网站设计合同等;3、申请人与他人签署的相关活动合作协议等;4、申请人产品检验报告、开设网络店铺截图、销售统计表、发票、经销合同及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鼎白”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1月21日经核准注册在第30类茶、白茶饮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王传意于2006年6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5月21日经核准注册在第30类茶、茶饮料等商品上,2013年9月13日经核准转让给福建鼎白茶业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9年5月20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答辩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鼎白”商号权;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鼎白馨芽”及其对应拼音“DINGBAIXINYA”和图形组合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鼎白”及其对应拼音“DINGBAI”组合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包含相同文字“鼎白”,拼音部分包含相同字“DINGBAI”,整体含义及呼叫无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白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即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差异明显,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已形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述代理代表关系,或其他业务往关系等证据材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张超
2020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