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1784566号“多一未”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602号
申请人:成都中企华业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784566号“多一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4038010号“多一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26863号“多一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721577号“张梅美滋多一味MEIZIDUOYIW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申请商标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未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特点。且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多一未”为纯汉字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多一味”呼叫相同、汉字构成相近,且申请商标又无其他部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酱菜(调味品)、家用嫩肉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系自制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调味料等商品上通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及指定商品均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另,申请商标本身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并未仅仅直接表示其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申请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淀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谢娜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