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V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1264887号“SVR”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21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温科彩
      
      申请人因第11264887号“SV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402号决定,于2019年02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温科彩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捷豹路虎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捷豹路虎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1264887号第12类“SVR”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百度搜索引擎上进行了搜索,未发现任何关于被申请人载有复审商标商品在市场上销售及使用情况,且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撤销阶段的证据发至申请人,以便申请人提交质证意见。综上,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了答辩理由:被申请人在注册以来,一至使用复审商标至今,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包括:
      1、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营业执照、荣誉证书;
      2、部分产品图、产品外包装图、仓库图;
      3、客户下单记录;
      4、华美公司营业执照、送货单、网银电子回单;
      5、店铺视频、图片;
      6、租赁合同、租金发票、白云摩配市场公司证明书、紧急通知书;
      7、参展服务合同及参展商通知、广告招牌;
      8、展示制作搭建合同、支付业务回单;
      9、微信朋友圈截图;
      10、《广州白云摩配市场外商采购指南》部分页面;
      11、网店部分截图、三本产品万里行外贸刊部分页面;
      12、代加工工厂营业执照、微信下单记录、加工图片;
      13、证明书、外观设计专利证明书、作品登记证书、作品样本、复审商标品牌产品订购表及仓储单。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复审商标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卷,其证据包含有本案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又提交证据10、11中刊物原件;12、产品万里行合作合同、收据等证据。
      我局将上述证据复印件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时间或地点,或未提供中文翻译,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中国进行了有效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据以定案的证据。故应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2年7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车辆用离合器;陆地车辆马达;摩托车;陆地车辆引擎;陆地车辆传动齿轮;轮胎(运载工具用);毂罩;陆地车辆用传动链;汽车刹车片商品上,复审商标于2014年2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2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2015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租赁合同、租金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意图,并且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准备工作。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为《广州白云摩配市场外商采购指南》,可以证明复审商标2017年曾以广告形式刊登了复审商标“SVR”摩托车零配件。证据12可以证明2018年4月13日,被申请人与广州市万里行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对应收据、产品万里行刊物原件可以证明上述合同确已实际履行。上述证据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参展服务合同、展示制作搭建合同、支付业务回单等证据相互佐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以佐证复审商标指定三年期间内在摩托车零配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摩托车零配件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用离合器;陆地车辆马达;摩托车;陆地车辆引擎;陆地车辆传动齿轮;轮胎(运载工具用);毂罩;陆地车辆用传动链;汽车刹车片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属于类似商品或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因此,复审商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以维持。虽然申请人主张对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