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锐印REALI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2875443号“锐印REALI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21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杨红枚
      委托代理人:杭州申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许良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875443号“锐印REALI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0709号决定,于2019年02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由于个人申请地址变更等客观原因未收到撤三答辩通知书,因此未做撤三使用证据的答辩。申请人连续多年在杭州四季青服装市场经营多家店铺,进行服装的批发零售服务。综上,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使用多年,赢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门店照片;2、购物袋;3、2016年宣传册;4、2015年杭州电视台广告宣传截图;5、网络销售注册信息截图;6、申请人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相关服务上提供的使用证据缺乏关联性、真实性,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近三年在复审服务上实际使用并获得市场广泛认可。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7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1月28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规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为单方证据,未显示其具体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其形成于指定期间内;证据3、6 为宣传册和荣誉证明,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进入到了商业流通领域,我局不予采信。证据4仅显示复审商标,与本案复审服务的使用缺乏关联性;证据5所体现的商品为服装等,并非本案复审服务。综上,在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