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春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2687896号“元春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716号

       

      申请人:肖国良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687896号“元春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6310号“元春yuanch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51915号“元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206210号“元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183136号“元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682270号“春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结构构成、外观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为申请人实际使用,在长期推广、使用过程中与申请人已建立了密切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专用期至2019年4月27日,其所有人未申请续展,该商标已丧失专用权。据此,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不构成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文字“元春”与引证商标一中的文字“元春”、引证商标三“元春”、引证商标四中的文字“元春”、引证商标五“春元”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枇杷膏;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冰糖燕窝;面粉;挂面;月饼”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方便面”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补药”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食用芳香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面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