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拉斯克利得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3770548号“普拉斯克利得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850号

       

      申请人:上海普拉斯克塑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70548号“普拉斯克利得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56878号“普拉斯克PLASTI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98836号“普拉斯克PLASTI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385370号“普拉斯克PLASTI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442022号“普拉斯克利得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宣传已在相关市场产生极大影响力和显著性。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亦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对引证商标四提起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宣告其无效,无效宣告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被我局不予其撤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维持其注册,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现处于异议审理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普拉斯克利得膜”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认读标识“普拉斯克”文字,含义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杆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引证商标一、四权利状态不确定,鉴于我局已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四权利状态确定与否不会对本案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进行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