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6101249号“世航集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900号
申请人:上海世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泓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01249号“世航集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46319号“世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组合“世航集团”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世航”,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游艇旅行、组织旅行、安排旅行、旅行陪伴、运载工具(车辆)出租、通过互联网提供旅行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停车场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世航集团”与申请人的名义不一致,用作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的注册不易导致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