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4375013号“中云蜂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393号
申请人:中云蜂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75013号“中云蜂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134413号“中云云操作系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916730号“中云动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121588号“中云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938883号“云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040670号“云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文字构成、设计外观、呼叫及含义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及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经查询,存在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
经复审认为,因汉字有从右往左读的习惯,引证商标四、五“云中”亦可被认读为“中云”。申请商标“中云蜂业”为中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包含显著识别的“中云”文字,亦与引证商标四、五“云中”的文字组成及呼叫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计算机录入服务、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