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8
关于第23489333号“火箭小霸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541号
申请人:广东益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茂源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2日对第23489333号“火箭小霸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小霸王”系列品牌始建于1987年,申请人专业从事教育类电子产品的开发研究、生产和销售,社会知名度很高。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小霸王”系列品牌知名度很高,并且已经成为具有很强影响力的驰名商标。“小霸王”是一个独创性词语,且“小霸王”是广东省著名商标,也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被申请人生产的商品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申请人的系列商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第13650666号“小霸王”商标、第18304925号“小霸王”商标、第19408633号“小霸王”商标、第14559798号“小霸王”商标、第19408632号“小霸王及图”商标、第13650691号“小霸王及图”商标、第7747812号“小霸王 SUBOR及图”商标、第15169411号“泰力小霸王及图”商标、第6426282号“泰力小霸王 SUBOR及图”商标、第4394331号“小霸王 SUBOR及图”商标、第7183090号“小霸王 SUBOR及图”商标、第15169412号“泰力小霸王及图”商标、第14559854号“小霸王及图”商标、第4394330号“泰力小霸王 SUBOR及图”商标、第13668712号“小霸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地域相近,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存在,具有抄袭侵权的恶意,此外,被申请人除了抄袭“小霸王”商标外,还有抄袭“双喜”商标的嫌疑,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小霸王”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阻碍申请人注册和使用,并阻碍民族企业自创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将误导消费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档案;广告宣传资料;荣誉证书;被申请人注册商标资料;双喜商标资料;裁定书及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烹饪用电高压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均为申请人名下商标,引证商标九、十处于我局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一被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决定维持注册,该裁定尚未生效。除上述商标外,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一至十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由中文“火箭小霸王”构成,该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十五中文及引证商标五、六、七显著识别的中文“小霸王”,且与引证商标八、十二显著识别的中文“泰力小霸王”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烹饪用电高压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至八、引证商标十二、引证商标十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十三、十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引证商标九、十、十一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其权利确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论并无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十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再评述。
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或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至八、引证商标十二、引证商标十五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另一方面,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鉴于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