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 汽车安全系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0866606号“安+汽车安全系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650号

       

      申请人: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世纪恒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866606号“安+汽车安全系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5827613号“屏安 安SCREEN SECURITY及图”商标、第19726366号图形商标、第185752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更新、车辆性能检测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材料测试、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安”,引证商标一亦包含显著识别的汉字部分“安”,引证商标二、三亦可被识读为汉字“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