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1736433号“酷乐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138号
申请人:罗隆基
委托代理人:郑州中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736433号“酷乐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05957号“酷乐”商标、第29700153号“酷乐小宝KULEXIAO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为同一种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