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485040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140号
申请人:和田浩林发饰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许昌普信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504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26945号“華胤及图”商标、第8355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自申请日起一直在使用,申请人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企业介绍宣传资料、企业标识稿纸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纽扣”等商品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纽扣”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之一图形或图形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无其他显著部分可资区分。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钩针”商品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在“钩针”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钩针”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