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房邦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1637905号“租房邦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433号

       

      申请人:深圳市房一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1637905号“租房邦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046782号商标、第1942664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截图等光盘扫描件证据。
      在复审程序中,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申请人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已提出申辩意见,主要内容如下: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二、申请商标并未直接表示服务内容、目的等特点,能作为商标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指定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中文字“租房邦”为主要识别部分,用作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或仅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内容等特点,不具有区分服务来源作用,或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