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桂易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3020303号“富桂易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290号

       

      申请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龙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20303号“富桂易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541501号“易宝金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144073号“易宝支付YEEPAY.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33897号“易宝支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651367号“易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62206号“易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427516号“易宝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1144100号“易宝支付YEEPAY.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340903号“易宝支付YeeP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1609108号“易宝宝YI BAO 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8434134号“云易宝YUN YI 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的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银行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梁宇

    2020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