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6763921号“ER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693号
申请人:欧亚资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赛嘉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63921号“ER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52018号“ERG LUBRIFICANTI”商标、国际注册第1063355号“ERG”商标、国际注册第627262号“ER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外观、含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且引证商标一至三注册人已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的注册和使用,申请人请求待其审理完毕再行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在先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并存同意书,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轻油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及油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相近或相同,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