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REVIN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29199786号“BREVIN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747号

       

      申请人:德纳运动系统意大利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义:德纳布雷维尼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199786号“BREVIN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06512号“BREVINI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69673号“BREVINI FLUID POWE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16475号“BREVINI POWE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申请人已提交变更名称及地址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93599号“LEONESSA BREVINI YANCHENG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上亦可区分,双方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四注册人即将出具商标并存同意书,其将不再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商标经变更注册人名义及地址程序,已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同一注册人所有。申请人未提交引证商标四注册人出具的商标并存同意书,引证商标四仍为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至三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轴承(机器零件);传动轴轴承”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回转支承(轴承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轴承(机器零件);传动轴轴承”外的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轴承(机器零件);传动轴轴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