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武夷农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1044616号“武夷农佳”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387号

       

      申请人:佳农食品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博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肖燕红
      委托代理人:福建沈海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3日对第31044616号“武夷农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集果蔬加工、销售配送为一体的果蔬服务商,在我国果蔬服务业中处于领先地位。第4523128号“佳农”商标、第12021952号“佳农Goodfarmer SINCE2002 QUALITY FRUIT FRESH EVERYDA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由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系对申请人“佳农”商标的模仿和复制,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及使用情况;
      2、申请人及其子公司营业执照及变更情况、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实景图片、资质认证证书及获得专利证书;
      3、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在先申请,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具有主观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的证明材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未提交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佳农”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谷(谷类)、植物、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菌种、动物食品、酿酒麦芽、宠物用香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现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鲜水果、树木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相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我局经审理双方陈述理由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内容将之归纳为《商标法》第三十条加以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武夷农佳”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模仿,但如前所述,双方商标存在明显差异,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申请注册,故申请人该项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