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商标局_“Rezzima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6686306号“Rezzimax”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388号

       

      申请人:雷齐麦克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权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韶山市联盈贸易商行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3日对第26686306号“Rezzima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REZZIMAX及图”商标的真实所有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在美国专利商标局进行申请并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上述商标文字部分相同,且指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大量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品牌的商标,其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明材料;
      2、申请人“REZZIMAX及图”商标在美国获准注册的注册证及中文翻译;
      3、申请人商标的注册人转让登记记录及中文翻译。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振动按摩器、健美按摩设备、按摩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熏蒸设备、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出牙咬环、性玩具、矫形用物品商品上。
      2、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26677892号“Joie de Soie”商标、第26682424号“LET ME SKIN”商标、第26679445号“TSUBUPORON”商标、第26687995号“AQUALIGHT”商标等一系列化妆品、医疗器械等品牌的商标40余件,其中部分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除本件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了四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Joie de Soie”、“TSUBUPORON”等与他人在先使用的化妆品及医疗器械品牌相同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REZZIMAX”商标及其英文商号完全相同,被申请人就此并未有合理解释,明显属于对于他人商标及商号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的该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且易误导消费者,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及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我局经审理其陈述理由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内容将之归纳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加以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振动按摩器、健美按摩设备等商品上在中国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八条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