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梁明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1135153号“梁明锋”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49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梁明锋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军
      委托代理人:河南浩丞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135153号“梁明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8088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李军412328195111201213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其商标并没有实际合法有效的使用。因此,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授权书、被申请人资质信息;
      2、带有合格证的复审商标产品介绍及实物照片;
      3、代理合同、购货单、发票;
      4、申请人的生产车间照片;
      5、宣传图片;
      6、申请人的经营及销售场所图片。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复审商标未被投入市场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在先曾于2017年5月17日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该案期间为2014年05月17日至2017年05月16日,我局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后申请人再次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该案期间为2015年08月13日至2018年08月12日,我局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提出本案复审申请。
      2、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李军412328195111201213于2012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黄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即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薄荷酒”等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其授权被许可人河南省汉梁王酒业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我局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案中,证据2、4、5、6均为被申请人自制,其形成时间难以确定,总体证明力不足。证据3所含购货单及销售合同并无相关发票对合同履行情况予以证明,该证据所含两张发票显示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因此,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薄荷酒”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