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9173273号“信达生物制药 始于信
达于行Innovent ”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898号
申请人:信达生物制药(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29173273号“信达生物制药 始于信 达于行 Innovent Start with integrity,Succeed by ac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6935447号“信达智控”商标、第959802号“INNOVE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尚未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撤销申请。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化学研究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中文部分“信达”与引证商标一中的显著识别中文部分“信达”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Innovent”与引证商标二“INNOVENE”字母构成、呼叫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