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国际注册第1338623号“X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947号
申请人:MARKER DALBELLO VOLKL(INTERNATIONAL)GMBH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386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65353号“teXX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35625号“X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618154号“X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759658号“喜安孥XIANNU XX”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832552号“FUN THINKING MIRROR X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039654号“X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039656号“X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039660号“X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143264号“XX WAYNE&MICHELLE”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6974198号“威克迪尔 VICTOREVER XX”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86921号“X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3630342号“X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772079号“连连科技Lianlian XX”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在创意、构图、设计特征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九、十一至十三均被他人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十三所有人签订商标共存协议。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信息、申请人官网信息、百度百科信息、产品手册、宣传资料、销售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十三所有人签订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公证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中于2019年6月14日被决定撤销该商标的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处于撤销复审申请中,仍为他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中于2019年7月3日被决定撤销该商标的注册,并刊登于第1674期《商标公告》。
3、引证商标三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中于2019年6月13日被决定撤销该商标的注册,并刊登于第1662期《商标公告》。
4、引证商标六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中于2019年9月6日被决定撤销该商标的注册,并刊登于第1681期《商标公告》。
5、引证商标七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中于2019年9月6日被决定撤销该商标的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6、引证商标八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中于2019年9月6日被决定撤销该商标的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7、引证商标九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中于2019年7月19日被决定撤销该商标的注册,并刊登于第1670期《商标公告》。
8、引证商标十一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中于2018年5月18日被决定不予撤销该商标的注册,2019年6月26日在撤销复审申请中被决定该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仍为他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9、引证商标十二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中于2019年6月26日被决定不予撤销该商标的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处于撤销复审申请中,仍为他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10、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三仍为他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构成、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18类商品上,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已被决定撤销其注册,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在商标构成、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分别核定使用的“背包;手提包”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25类商品上,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九已被决定撤销其注册,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引证商标十一在商标构成、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引证商标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鞋;帽;袜;手套(服装);服装”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引证商标十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引证商标十一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另,鉴于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八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且其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八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再进行比对。
在第2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在商标构成、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羽毛球;体操器械;保护垫(成套运动服部件)”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十三所有人签订商标共存协议,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尚有一定差异,故,在本案中引证商标十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四、五、十、十一、十二的显著特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18类、第25类、第28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