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山河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9074550号“山河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759号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华邦力信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广为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9日对第19074550号“山河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双沟”、“双沟珍宝坊”、“苏”、“山河”商标通过长期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信誉度,“双沟”、“双沟珍宝坊”、“苏”商标曾多次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并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3035号“山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38179号“山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709863号“山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07565号“山河团团圆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710230号“山河团团圆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653742号“锦绣山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711588号“锦绣山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8086831号“锦绣山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3、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搭名牌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简介、所获荣誉;
      3、“双沟”商标的注册信息及宣传使用证据;
      4、申请人“双沟”、“双沟珍宝坊”和“苏”商标获得的荣誉;
      5、“山河”产品照片;
      6、在先决定书及裁定书;
      7、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曾于2017年2月17日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贵局于2018年8月1日决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在异议申请中援引了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在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新的事实和理由,故应对其无效宣告申请予以驳回。2、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3、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2017年12月13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在异议程序中被决定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四、六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五、七、八的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准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作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三、五、七、八的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准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七、八之间是否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的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山河”,争议商标亦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新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申请无效宣告不受异议理由限制。故被申请人称本案相对于异议程序,申请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本案应予以驳回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