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NOVASTA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3366272号“NOVASTA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727号

       

      申请人:西安诺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66272号“NOVAST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强烈的显著性特征。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46809号“NovaStar”商标、第12411858号“新星NESTAR”商标、第5680493号“诺姆四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得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不应被驳回。四、引证商标二未投入使用,已被他人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申请,请求等待该案审结后再审理本案。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处地理位置及从事行业差异明显,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以帮助消费者区分服务来源。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发票、产品图片、参加展会通知、部分荣誉奖项复印件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成、呼叫上有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完全相同,仅表现形式不同,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评估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这两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体现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复审服务,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其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段晓梅
    李颖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