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食族部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5660431号“食族部落”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654号

       

      申请人:青岛食族部落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60431号“食族部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766679号“食草部落”商标、第6781265号“食菓部落SGBL”商标、第28211472号“食货部落FOODIECOUNTRY”商标、第31934287号“食货部落FOODIECOUNTR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很多都获准注册,请求按照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际使用材料、参加展会材料、引证商标一、二撤销申请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撤销,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地瓜粉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地瓜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薛寅君
    李泽然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