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3362519号“速利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650号
申请人:温州市速利玛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62519号“速利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735300号“速利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撤销复审程序被我局予以撤销,后当事人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我局在规定期间内未提出上诉,至本案审理时止,该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同,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薛寅君
李泽然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