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5600345号“RHINO”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26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雷诺莱克澳大利亚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谢志鹏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600345号“RHIN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584号决定,于2019年02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谢志鹏委托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在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以下称指定期限)内的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谢志鹏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雷诺莱克澳大利亚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雷诺莱克澳大利亚私人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5600345号第12类“RHINO”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已经连续三年以上未在其核定商品上使用,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持续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理应不予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与主体信息;
2、购销合同及相关公证书、报关单;
3、企业宣传册及制作收据;
4、产品包装图及办公室照片。
上述证据与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实际的商业使用,应予以排除。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9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轮;车轮毂;小型机动车;摩托车;后视镜;摩托车挎斗;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摩托车车轮;摩托车车轮毂;自行车商品上;
2、2018年12月27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车轮;车轮毂;小型机动车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2019年1月11日我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不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车轮、车轮毂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证明其曾许可厦门雅马进出口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结合证据2尚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摩托车减震器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与摩托车减震器相类似的车轮;车轮毂;小型机动车;摩托车;后视镜;摩托车挎斗;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摩托车车轮;摩托车车轮毂商品上的注册可以得以维持。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人或商标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自行车”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自行车”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自行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童
田益民
梁宇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