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4723329号“大鼓大鼓米线DAGU RICE
NOODL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91704号重审第0000000495号
申请人:陈传武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91704号《关于第24723329号“大鼓大鼓米线DAGU RICE NOODL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1279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我局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58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第3202815号“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审理查明:在首次驳回复审阶段,申请人已明确放弃在“咖啡;茶饮料;糖;蜂蜜;方便米饭;面条;粉丝(条);调味品;糕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放弃上述商品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线”商品与第15461884号“大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诉讼阶段,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申请商标与之权利冲突已不存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故申请商标在“米线”商品上可以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茶饮料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米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刘淑婷
何旭卓
姚晓东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