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驳回复审_“经艾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4721034号“经艾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90438号重审第0000000494号

       

      申请人:烟台宝肤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90438号《关于第24721034号“经艾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5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538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艾卷”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功能、用途等产生误认,故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经艾通”指定使用在外科敷料、医用敷料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其他商标的获准注册情况,并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艾卷”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功能、用途等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艾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淑婷
    何旭卓
    姚晓东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