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黄姚古井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2277990号“黄姚古井牌”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978号

       

      申请人: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古娟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7日对第22277990号“黄姚古井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793000号“古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875457号“古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古井”商标在白酒商品上已经形成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申请人在第33类第125607号“古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4523号“古井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情形,损害申请人合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知名度资料;
      2、申请人“古井”、“古井贡”商标在酒商品上的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古井”、“古井贡”商标注册证据;
      4、申请人“古井”、“古井贡”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5、申请人经营指标、纳税情况证据;
      6、申请人“古井贡”、“古井”商标受保护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9年4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644期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本案申请人之一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均为本案申请人之一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蛋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争议商标“黄姚古井牌”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古井”,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还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称争议商标系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受损害,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的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在先商标均为已注册的商标,争议商标与之的权利冲突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且我局已予以审理。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不成立。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