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4729928号“诺兰”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21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香港诺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百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徐明华
申请人因第14729928号“诺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9635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香港诺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14729928号第35类“诺兰”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第14729928号第35类“诺兰”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诺兰”商标经过申请人实际经营,线上、线下广泛使用,已经在同行业及消费者中由一定关注度和忠诚度。被申请人带有明显的投机和非正常商标申请现象,本案涉及的撤销申请,也应该属于恶意。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日常使用和检测报告;
2、网络销售服务电子商城和平台旗舰店;
3、许可代理合同、购销合同、公司宣传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张贴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5年6月28日至2025年6月27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申请人在2015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是否在“张贴广告”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完全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具体到本案,证据1中的公司环境墙和宣传单、证据3的宣传册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无法确认;检验报告可以证明申请人将其使用的产品进行检验,但是否进行对外流通销售,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为申请人产品销售的相关网络图片及链接,无法证明其为他人提供了“张贴广告”等复审服务;证据3中的代理合同、购销合同均无其他交易记录、发票等证明力相对较强的使用证据予以佐证申请人及代理商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
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2015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在“张贴广告”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