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国际注册第138025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725号
申请人:独立领导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旺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802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802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53850号图形商标、第1657275号“安康鸟 ANKANGNI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得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不应被驳回。三、引证商标一、二正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请求等待上述案件审理结束后再审理本案。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官网报道打印页、百度百科搜索结果页面、商标档案、官网产品页面等。
经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给予相关公众印象上相近,且申请商标无其他部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衬衫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使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段晓梅
李颖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