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驳回复审_近似商标_“HAIRBOT CUSTOM BLEN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4320923号“HAIRBOT CUSTOM

    BLEN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208号

       

      申请人:澳宝化妆品(惠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20923号“HAIRBOT CUSTOM BLEN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619072号“HAIRO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59850号“魔发盒子 HAIR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照片、相关裁定书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干洗式洗发剂;洗面奶;浴液;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剂;护发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洗发粉;头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洗发粉”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精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1月20日